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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4-11-04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宁党发〔201159)、《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310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宁政办发〔2013104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征收、征用、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使用森林资源;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强迫或阻碍林权流转。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流转的形式、内容、条件和期限等,双方应协商一致。

第六条  林权流转可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也可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林权流转时,除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防盗,以及依托森林生存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当一同流转。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林权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集体经济组织林权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第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引导农民以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和股份制林场等形式,促进林权流转和规模生产经营。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十条  下列林权可依法流转:

(一)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二)   苗圃地、无立木林地、林业辅助生产用地和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

(四)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开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公益林区划界定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二)不能提供林权证书等合法有效权属证明的;

(三)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四)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

(五)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六)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三章  流转期限

 

第十二条  流转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及林地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一)家庭承包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

(二)林权再次流转,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十三条  农民通过家庭承包依法取得的林权的流转,应当取得发包方同意;流转后再次流转的,应当取得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天以上。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经营或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依法取得合资方、合作方或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权的,应当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

第十七条  下列林权的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决定:

(一)农户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林木的所有权;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权。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规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条  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林地地类、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并附地形图或示意图;

(三)流转方式、流转用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五)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六)林地被征占用时的利益分配;

(七)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处置,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林权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同时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采伐后的更新造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可根据市场和林地价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变动机制。

第二十三条  出租的租金价格和支付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金最低保护价应不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原约定的租金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的,应随着补偿标准的提高而随之提高。

第二十四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林权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备案一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备存一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林权服务中心受自治区林业局委托,负责全区林权流转法律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林权流转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权管理服务中心、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供求信息,搭建流转平台,提供政策咨询和林权变更服务;建立林权流转档案,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备案材料及有关文件及时归档,确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六章  流转登记

 

第三十条  林权依法发生流转的,双方应当依法共同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备案手续,确认林地和林木权属。

第三十一条  林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抵押方式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林权采取出租、入股、合作方式流转的,可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权证书;

(三)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林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流转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林权变更登记或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变更登记或备案。对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按规定期限在林权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核发变更登记证书。不予登记或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林权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依法注销权属登记或备案。

第三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条件而进行变更登记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中宁县林业和枸杞产业发展局管理员 | 责任编辑:中宁县林业和枸杞产业发展局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