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打印】 【页面调色板 】 发布时间:2014-11-04
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宁政发〔1986〕1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拯救濒灭绝生物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动、植物资源及自然景观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市)自然保护区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区界一经划定,不得任意变动。
划定区界的原则:
(一)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适宜的范围;
(二)保持保护对象的整体性;
(三)有利于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
(四)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比较完整或演替明显,生物物种比较丰富。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法规、规章和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保护和发展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替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三)负责自然保护区日常行政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分核心区和实验区。
(一)在核心区内禁止进行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一切活动;
(二)在实验区内需要进行科学实验、考察和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合理利用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研究活动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必须占用或征用自然保护区土地者,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补偿损失。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周围二公里内不准新建损害和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现有的这类企业应限期治理,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治理要求仍不治理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允许其承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科研工作,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出规划,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经林业部或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自然保护区内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一)旅游活动区内全部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其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事业;
(二)旅游活动区部分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旅游业务由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合管理;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的旅游设施,其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四)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必须报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五)必须落实旅游组织管理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防止造成破坏。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资源消长情况,制订保护措施及狩猎计划。
(一)狩猎计划须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凡进入保护区内进行狩猎者,必须办理狩猎许可证、持枪证,并预交规定的管理费,在指定的范围内猎取规定的物种和猎取量;
(三)凡属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保护动物,严禁猎捕;如因特殊用途需要猎取时,须分别报经林业部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属对农、林、牧业有益的鸟、兽及爬行类动物,严禁猎捕;
(五)在自然保护区内猎捕,只许使用由林业部门规定的猎枪、猎具;严禁使用地弓、地枪、铁夹、钢丝、绳套、毒药、炸药、军用枪枝等危害人、畜安全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猎具。
第十四条 进入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摄影、登山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须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者,由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团体、个人,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归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自然灾害及事故等工作,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其他各类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按照贡献大小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并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成绩显著者;
(二)保护动、植物资源卓有成效者;
(三)勇于揭发盗猎、禁猎野生动物或密切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者;
(四)扑救森林火灾,使国家财产免于或减少损失者。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没收猎物、猎具及狩猎证等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二款者,每人每日罚款五元;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挖标本、开山放炮、开矿采石、垦殖、放牧、砍柴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森林植被者,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一至三倍;
(三)盗窃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保护物种,除没收其赃物外,并索赔该物种收费标准三倍的资源损失费或罚款五十至一百元;窃取濒临绝迹的一、二类保护动物,如金钱豹、盘羊、马鹿、麝、天鹅等,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违犯用火规定者,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五)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自然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者,必须追究单位领导人和肇事者本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关的罚款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又不交纳罚款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凡未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地内的动、植物,可参照本细则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