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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实施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7-03-21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引导林权有序流转交易,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3106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15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它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流转经营权)以及山林股权等。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经营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它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

(二)公平、公开、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剩余承包期限;

(六)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林地保护等级,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流转后的林地、林木要严格依法开发利用。

第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促进林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六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人员,有条件的要建立林权流转交易平台,加强林权流转监督管理,规范林权流转行为。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八条  下列林权可依法流转:

(一)林权权属明晰,并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在不影响生态功能、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但不能采取转让方式流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

    第九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一级国家公益林范围内的;

    (三)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林权,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四)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宜流转的。

第十条  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转出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或林木承包经营权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它成员经营的行为。转包后,原承包关系不变。转出方继续履行原林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受让方享有林地经营权,并按转包合同约定对转出方负责。转包林地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受让方再次转包林地,必须经原承包方同意并报发包方登记备案。

    (二)出租,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租赁给他人经营的行为,受让方取得相应的林地经营权。并按出租合同约定对出租方负责。林地出租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生产经营或者管理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四)转让,是指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让渡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由受让方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林权转让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五)股份合作,是指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将林地经营权或林木所有权量化为股权,自愿联合组成股份公司或合作组织等,进行统一经营,并按照股份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十一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经营周期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或林权证登记的剩余期限。

第十二条  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流入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

    第十四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十六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按本办法规定协助流入方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如发现流入方利用流转林权从事违法违规经营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林木培育、生产,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流转林权可依法继承;

   (三)通过流转依法取得的林权,可以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第十八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时,要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及抚育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他人对流转林权实施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林权流转当事人通过林权管理服务机构,采取拍卖、招标、竞价、协议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集体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必须采用拍卖、招标、竞价方式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利益分配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后,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流转并形成书面决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到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挂牌流转,或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个人或者其它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自行商定。

第二十四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需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需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集体林地流转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大力推广使用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规范文本(GF-2014-2603)》签订流转合同,并向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合同备案。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积极搭建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

第二十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台账,并按国家林业局、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将林权流转合同、资产评估、实物量调查、民意调查、公示材料及有关文件、音像材料等及时进行归档,按要求交由指定机构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条  对流转期限超过5年的,鼓励、引导采取收益比例分成或"实物计价,货币结算"方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约定调整时限和幅度,分时段确定流转价格。

以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的,流转单价最低保护价原则上不低于国家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通过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的,补偿分配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双方协议执行。

第三十二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抵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二)其它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和自主支配。

第三十三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林权流转时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

第三十四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要求,将林权流转纠纷纳入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工作范围,或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下设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

第三十六条  在林权流转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调查结果无效,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林权流转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三十八条  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依法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  下列林权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不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原林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附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四)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五)林权流转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六)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流转,还应当提供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上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的决议书;

    (七)其它应当提供的资料。

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二条  流转变更登记备案时,林权登记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要及时通知当事人立即终止或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林权流转当事人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内容。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流转当事人发现变更登记的新林权证错误、缺漏登记的,可以到原变更登记机关申请更正。

第四十五条  林权流转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原变更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汇总统计林权流转情况,并上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执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宁林(办)发〔2013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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